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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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

原告 羅筱瑀

訴訟代理人 羅振烘

被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逢明街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80元。㈡財物損失共17,148元。㈢交通費用共5,32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2,328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華中醫診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購買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證明書、請假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80元、交通費用5,320元、無法工作損失2,328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華中醫診所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證明書、請假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⑴安全帽、外套毀損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各受有2,500元、8,39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及外套之價額,應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外套係於110年12月以8,398元購入,並提出前揭外套購買證明為證,然未提出安全帽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發生車禍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惟考量安全帽、外套仍有較長之使用年限,該等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但安全帽使用後再以二手賣出之可能性較低,而外套部分購入僅數月,價值應較高等情,故認原告請求安全帽、外套合理價額各為1,000、5,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250元(均為零件),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6,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25元(計算式:6,250×0.1=62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專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60,000,尚屬適當。

 ⒋由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0,753元(計算式:6,480元+5,320元+2,328元+1,000+5,000+625元+60,000=80,75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後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753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財物損失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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