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相對人 徐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22,411元,且已預納裁判費用3,53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81,881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