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告 康木樹
被告 張恩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12年1月23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5期清償,前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原告,第5期清償20,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於同日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5紙予原告,作為付款憑證。詎被告屆清償期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置獲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本票5紙等件為證(卷15至2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112年4月18日公示送達,112年5月8日生送達效力,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