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59號
聲請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盈蓉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盈蓉之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相對人陳盈蓉行使分割不動產之權利,並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盈蓉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盈蓉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盈蓉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盈蓉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盈蓉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陳盈蓉對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443、443-4、443-6、443-7、443-11、444、449、450、4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盈蓉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盈蓉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