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
佰叁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13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
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
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