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3小段577、578、579、580、581、582
、583地號土地上建號0127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
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租期
屆滿後原告已表明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被告拒絕搬遷仍繼
續居住使用,及至97年11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
,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完了之日止
依此計算至97年11月26日,扣除已匯款及匯票金額84,000元
,尚有448,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固於97年5月17日屆滿而未續訂租約,
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在租期屆滿前之97年5月15日原告親自到系爭房屋樓下(2樓
)向被告之朋友丙○○表示願續租予被告,請丙○○轉告被
告,被告因而繼續使用而未搬遷,在使用期間亦繼續支付租
金予原告,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搬遷為無理由。原告雖稱曾於97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租期屆
滿後不再續租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受該通知,自不生效力。
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原租金之5倍顯屬過高,如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請求酌減。又被告於93年5月即承租系爭房屋,
因屋況不佳需大肆整修,被告因而向原告要求至少須租給被
告5年,被告始願承租並整修,原告允諾,被告因而花費鉅
資整修,詎5年之期未屆,原告竟欲收回房屋,致損失鉅額
裝潢費用,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被告已於97年11月14日遷讓
房屋,至該時止被告續住6個月,租金計為126,000元,被告
已支付84,000元,後因原告拒收被告信件,且原供轉匯租金
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再匯款予原告,被告僅積欠租金42,0
00元,然被告尚有4萬元押租金在原告保管中,以該押租金
抵充,被告僅積欠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96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所有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
每月租金21,000元,被告並交付4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系爭
租約於97年5月17日屆滿,兩造於屆滿後未再續訂新的書
面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每月仍匯款21,000元或寄面額21,000元
匯票予原告,至遷讓前已支付84,000元。
(三)被告嗣於97年11月間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房屋。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未定期限租約。
(二)原告不予續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遷讓房屋,占有房屋5個月又10日,依
約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為532,000元,扣除被告已寄之款
項84,000元,尚有44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未定期限租約: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於97年5月17日屆滿後未再續訂新的書面租
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陳稱願意續租予被告
,且被告已將款項匯款或寄發匯票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已
視為不定期限續契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丙○○證稱:原告曾1個人於97年5月15
日早上10點多有去找過證人說要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原
告請伊轉告被告說樓上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要續租給被
告,當晚伊有聯絡上被告,並告知被告說房東願意續租給
被告。被告說他知道了等語。然查,原告如請求證人丙○
○將願續租予被告之事轉告被告,前提需以原告知悉證人
丙○○認識被告,且常與被告見面或見面機會較大。而證
人丙○○到庭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樓下買茶葉,被告亦在
買茶葉時聊起來,與被告僅單純買茶葉認識,未曾受過被
告委託關於承租之事,僅見過原告二次面,第一次見面時
被告是否在場伊不清楚,第二次見面即97年5月15日那次
,原告應該不知道伊有被告的電話(後改稱應該知道伊有
被告的電話,原告應該也有被告的電話)。雖然伊只有見
過房東太太兩次面,房東太太會告訴伊請伊轉告被告續租
的事,應該是知道伊認識被告等語。是依證人丙○○證言
,原告與證人丙○○只見過2次面(連同證人丙○○所述
原告請證人丙○○轉告被告願續租之事該次),證人丙○
○亦不確定被告在第1次見面中是否在場。依證人丙○○
前開所述,足見原告、被告與證人丙○○間應無甚大之關
係聯結,縱使有,三方(指原告、被告、證人間)對渠等
間關係聯結印象應不強烈,再加上原告亦不確認證人丙○
○有無被告電話或是否常見面之情形,及證人與被告間僅
係單純買茶葉認識之關係,原告是否會有委託證人丙○○
告知被告願續租予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實有疑義。是證人
丙○○所述尚與常情有違,其所為證言應無可取。
⑵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有匯款及寄匯票予原告之事實,
然查,兩造間本來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其以匯款支付
租金係屬常事,於租賃關係屆滿後,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匯
款帳號,是該匯款及寄發匯票之行為無須原告之配合行為
,尚難僅以此匯款及寄發匯票之行為即認原告願意續租或
有知悉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再原
告與系爭房屋坐落之管理委員會有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訴
訟在本院繫屬中(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761
號),該事件經承審法官定期勘驗並欲測量系爭房屋,經
告知被告,被告均拒不配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臺北
簡易庭函可知。再參酌被告97年10月28日陳述書亦陳稱:
伊無就原告與管委會另案房屋面積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如丈
量房屋外圍、配合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領竣工圖、委託
友人請領竣工圖,並稱如開門讓他人丈量房間會增添麻煩
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另案勘驗及測量之事,足
認原告已將法院定期勘驗及測量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僅以
麻煩為由拒絕配合,自屬無據。而原告亦陳明被告拒絕配
合開門讓法院勘驗測量,而不願再續租予被告,除非被告
願配合,否則不願續租等語。且原告於97年5月18日即系
爭租約屆滿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可佐,被告雖陳稱未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該
存證信函經送達系爭房屋,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原告
所提出之信封影本可查,而被告確係居住系爭房屋卻遭退
回,則該信遭退回應係被告行為所致。由上開情形以觀,
原告應無被告所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則依
前揭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未定期限租約,是被告上開辯
解,應無可取。
(二)原告不予續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於出租期間,系爭房屋因
訴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需被告配合開門讓法院及地政機
關進行勘驗及測量,依其情形被告確有配合之義務,被告
不予配合,致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遭拖延及造成該件訴訟
當事人及法院、行政機關人事之浪費,此等均係被告行為
所造成。縱認被告確因承租系爭房屋大肆整修,然因被告
上開行為亦造成原告不便。原告亦已陳稱只需被告開門配
合勘驗測量即願續租予被告,是被告只需配合開門讓原告
與他人間訴訟承審法官進入勘驗及測量,原告仍願續繼出
租予被告,該等配合開始勘驗測量對被告之侵害極微,然
被告始終不願配合,可見本件原告不予續租之原因實係因
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行為尚難認為有何誠實信用可言。被
告稱原告不予續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5月17日屆期消滅,
被告應返還係爭房屋,已如上述。被告雖稱於97年11月14
日即已遷讓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係於97年11月26
日遷讓等語,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
分抗辯尚無可取。本件被告迄至97年11月26日始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則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
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係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1,000元,5倍租金之違約金高達105
,000元,依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違約情形,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
倍租金即每月31,500元之違約金,始屬公允。又原告自承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計匯款84,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
自97年5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計6月又10日計為199,
500元,扣除上開84,000元為115,500元。另被告辯稱於訂
約時曾交付押租金4萬元予原告,被告主張以此抵銷等語
,被告關於交付押租金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
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則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