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三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經
原告提示後僅獲部份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59,686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686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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