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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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訴字第6號
受罰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12月
17日下午2時50分、98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到場作證,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茲再訂98年2月19日下午3時庭期,證人務必
到場作證,否則即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處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