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2號原告丙○○
乙○○被告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判決撤銷,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原告得確認及撤銷訴權之依據乃係本於其對於被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來,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