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熟識,知悉乙○○之孫 許宴嘉 有兵役問題,竟與因打牌而結識之友人丙○○(經傳喚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8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甲○○所提供之乙○○住宅電話,向乙○○詐稱:許宴嘉之兵役問題如未解決,國防部查到後會派憲兵至家中抓許宴嘉去關,伊可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代為處理,使許宴嘉免於被關等語;並要求乙○○領款後通知伊,伊即會派助理與甲○○一同至乙○○住處取款;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答應支付上開款項。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農會領取30萬元後,即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偕同自稱係立法委員 翁重鈞 助理之丙○○前往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7鄰興化廍12號之住所取款,由乙○○將上開30萬元如數經由甲○○轉交予丙○○,2人得手後即驅車離去。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6、3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4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至14頁),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依被告甲○○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甲○○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與父母親及小孩共同生活,其與告訴人乙○○熟識,竟利用乙○○年邁且愛孫心切之機會,夥同共同被告丙○○以上開手法向乙○○詐騙30萬元,惡性非輕,惟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為供述犯罪手法,且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30萬元完竣,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素行、犯罪手段、與共同被告丙○○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2案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30萬元完竣,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甲○○,給予被告甲○○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8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甲○○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甲○○目前有固定之工作,尚須扶養年逾七旬之雙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予被告甲○○警惕,俾加強其法紀觀念,並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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