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張素梅 即又新汽車修護補習班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開事項,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茲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