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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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人因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然竟由自訴人委請律師制定辦法,聲請人將此事實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屬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由聲請人收受,除有聲請人所提出判決影本上註記可憑,並為聲請人迭於本次暨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提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而其本次之再審聲請狀,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附聲請狀可憑,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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