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街○○號門口之檳榔攤前,自任會首,召組丙○○(綽號 王買 )、丁○○、甲○○等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會款並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詎乙○○因經濟上發生困難,無資力負擔房貸,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其擔任互助會會首之身分,先向該會會員丙○○佯稱:互助會會員丁○○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惟因丙○○表示與丁○○並不相識不願借款,乃乙○○旋又改稱:若能借款於丁○○,則丁○○願將其活會資格當作已得標之死會,而於每月按期繳交三萬元之死會會款供作清償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處交付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予乙○○,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乙○○經由其家人宣布倒會,且丙○○向丁○○查證結果,其並無委由乙○○借款,而乙○○亦未曾支付丁○○任何款項,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均悉相符合,復經證人丁○○於偵審中供證,從未委由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借款,亦未自被告乙○○處收受任何款項一節明確,且有互助會會單、第一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台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經此教訓,應足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在外負債甚鉅,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丙○○訛稱互助會會員甲○○有一會欲出讓,致丙○○信以為真,遂支付十八萬五千元予乙○○,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間交付活會會款共計六萬三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乙○○經由其家人宣布倒會,丙○○向甲○○查證結果,並無收受任何讓會款項之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委由伊處理讓會之事,伊將其互助會中之一會活會資格,以十八萬五千元讓予丙○○,並確實有將之交付予甲○○,過程中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案外人甲○○確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活會資格,因甲○○已無力繳納,乃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讓會事宜,而甲○○雖不知被告將其互助會之活會資格讓與何人,但被告確實曾支付十八萬五千元讓會款予甲○○,另甲○○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臨時訊問,記不清楚,始答稱未曾收受被告任何讓會款項,嗣經回家查看以前所留資料後,始憶起上情之事,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部分,與實情並不相符。又被害人丙○○既已取得案外人甲○○之活會資格,則其以活會會員之身分,連續繳納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之會款,自係本於互助會契約之約定,致有此繳納會款之行為,此縱事後被告宣告倒會,在無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其有詐騙之意圖下,自不能僅憑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互助會糾紛,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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