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二日(按十二日為中秋節放假順延至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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