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4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玉炲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LAF-01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40-PX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坪頂路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經司機出示證明單PB000-0000000號)使用港區砂石專用車斗」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4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2680號函敘明:「二、……經查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 李興勝 君駕駛旨揭車輛,行○○○區○○路與坪頂路路口時,因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本分局員警以違反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三、….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語。……前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並更正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即於105年7月2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認被上訴人違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處分所依據之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釋(下稱95年11月24日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又觀原處分所依據之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下稱96年11月7日函釋)之意旨,係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且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惟上訴人逕以此函釋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法,已與法律保留原則及裁罰法定主義有違。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應予受規範者有可預見性時,始符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之容積、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內容分別為應「合於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再為授權,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職權命令性質,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裁罰依據。
(二)依96年11月7日函釋之意旨,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前開函釋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條文中「未依規定」所得解釋之可能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意旨。且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官審判不應受函釋拘束。
(三)依95年11月24日函釋及96年11月7日函釋之意旨,其目的應在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式框式半拖車,避免管理上困擾,手段為要求有進出港區需求之業者應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且變更完成後即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查此手段固有助目的之達成,惟尚有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得行駛何道路之其他侵害較小之可能管制手段,況如依上開二函釋之意旨操作,將使自港區載運砂石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經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一般車輛運輸,徒增營運成本,固有助於行政機關行政效率,惟集散地、目的地之認定,卻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如何認定於道路行駛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究係前往集散地、抑或僅是行駛於道上,徒增執法困難,上開二函釋已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定有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3點第6款、第8款、第6點、第7點亦有有關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所須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及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規定。
(二)查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淡字第1053342680號函復,表示經查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 李興勝君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新市○路與坪頂路路口時,因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員警以違反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系爭車輛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於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本案確有違規事實。
(三)再查,本案已有相關實務見解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交通判決,略指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區○○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區○○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1號交通判決及他法院亦有相同見解,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如下理由認定原處分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敘明判決基礎已明確,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一)上訴人雖主張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之規定所制定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就砂石專用車相關事項有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應加註「砂石專用車」,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砂石車之規定者,即該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及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定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而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中並無就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實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關於砂石車檢定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
2.又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雖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就該項之「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確就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詳為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授權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綜合前開說明,前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實有疑義。
(二)縱認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所認經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未以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之事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屬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6點之「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仍係屬可載運砂石土方之砂石車,又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區作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規範。
2.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既經載運砂石土方登檢合格,仍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否則將產生港區作業砂石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用車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使行駛係相同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係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專用車,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用車廂,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
(三)上訴人主張之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僅係明白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未明示,該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意旨雖認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此函釋既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但未考量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得不予適用。
五、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該本於法定職權就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訂定之規定,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既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而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第42條第14款,業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又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全文均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再者,裝載砂石車輛規定雖未就違反港區作業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為規定,惟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係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解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處分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即屬有據等語。
六、本件行為時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列於附件。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論斷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就當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作成解釋,其解釋文指出「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意旨,若法律就法律保留事項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領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港)」之行車執照,載運砂石行○○○區○○路與坪頂路路口,為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經上訴人認定乃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上訴人於上訴狀載:「…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此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於○區○○○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區○○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區○○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等語。
(三)準據附件所列法令,及上訴理由,並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領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港)」之行車執照之車輛載運土方,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情事,其法律上之理由為:交通部為給予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進出港區載運土石之方便,及與一般砂石車區辨之管理上需要,於載運砂石車輛規定中區分二類砂石車,一種為一般性砂石車,於該規定第3點明定該種砂石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可登檢為砂石車;另一種特殊型砂石車之一,即為前述上訴理由所指之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本件無涉其他總重量八公噸以下車輛,先予指明),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不受同規定第3點對於一般砂石車規範之限制。惟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僅得行駛於港區內或○○○區○○○道路上,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規定罰鍰及當場禁止通行之裁罰,該條文固未就所謂「規定」為要件上規範,然觀諸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管理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交通部於其授權範圍內,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會同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足,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及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即係以授權命令補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原審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中並無就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有另訂法規命令之授權,倘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即屬違反授權明確性云云,尚有誤會,惟基於後述理由,此尚無影響於本件判斷,併予指明。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交通部基於職權就與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92條第1項有關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車輛分類、管理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訂定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固有其需要,惟若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即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五)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違規,所憑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未依規定之「規定」內容,主要為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5點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規範特殊性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僅得行駛於港區內或○○○區○○道路載運砂石。惟承前所述,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砂石車之規定者,即該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僅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及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並無關於砂石車區分出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之特殊型分類,及此種型式之車輛行駛路線之限制。
(六)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固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未就有關車輛分類、管理、行駛、道路劃分等事項,為轉委任之授權,交通部自不得將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逕行發布於該規定之中。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其授權由交通部另定之者,乃貨廂兩邊應為標示之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而不及於其他。而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乃涉及處罰事項;又觀諸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之規定,將裝載砂石之車輛分類為:一般砂石專用車、砂石專用車(標)(即原砂石標示車)、砂石專用車(港)(港區車輛)及砂石專用車(混)(即八公噸以下車輛),其就砂石專用車加以分類並管理,並限制其行駛路線之範圍,如有超越,即屬未依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之規定,已屬對砂石專用車之分類並限制,則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規定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之分類、限制及裁罰部分,已屬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自屬法律保留之範疇。是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規定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車輛之部分,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將砂石車區分出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之特殊型分類,及此種型式之車輛行駛路線之限制,未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規定之,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拒絕適用。原審固亦認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授權,能否予以援用,誠有疑義;惟復指系爭車輛已依該規定登檢合格取得「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得與一般砂石車相同行駛於道路云云,此於法律適用上似有矛盾,惟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予指明。上訴人主張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已明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亦授權交通部訂定標示規定,前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云云,均有誤會,難以成立。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未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規定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車輛之部分,補充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要件「未依規定」之規定內容,即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雖有理由未盡允當之處,惟與應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原判決敘及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意旨雖認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惟認此函釋意旨有違法律明確授權原則,而不予適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再次援用此96年函釋。惟經核全卷,未見兩造提供該96年函釋,且兩造援引所載字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同,究有無該函釋及有無下達生效,顯有未明,本院認無加予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
十、再本件之法律爭議在於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5點至第7點規定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車輛之部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得否用以補充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要件「未依規定」之規定內容;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所維持之原處分,其事實為一般營業大貨車裝載「淤泥太空包」行駛於道路上,經原處分機關認屬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予以裁罰,判決固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3點為適法而加以援用,惟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3點於適用一般砂石車,等同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關於一般砂石車之規定,與本件事實、法令爭議範圍並不相同,自不生見解歧異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予敘明。
十一、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