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翠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影響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情節非輕,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被告朱翠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雲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親戚住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1號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測得朱翠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翠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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