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95、97、98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後減為拘役25日)、2月、4月及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頁),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駕駛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濃度甚高,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險性甚鉅,本次幸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潘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3時許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號其父母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BU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5分,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旁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1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貴祥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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