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林彥成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由友人搭載其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好樂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8)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友人 陳國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速過快且未開大燈,經警於同路段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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