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吳榮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吳榮盛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同鄉崇德村臺九線180公里南下人行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8182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前揭檢驗總表載明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知悉其上揭犯行之梗概後,始於105年9月9日警詢時自白上揭犯行,殊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判罪處刑及執畢後(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又酌以「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土水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