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7
58、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昱誱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552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9日花檢和潔105偵3758字第25
85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52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等情,則有該案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迄至105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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