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辛忠城
被 告 馮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票號HN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3年2月26日(即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印章是真正的,金額亦為
被告填載,惟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資金往來,系爭支票係借
予友人即訴外人 柯志村 使用,並曾由柯志村切結關於系爭支票
一切債務及法律責任一律由柯志村負擔,與被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揭
情辭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
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
係之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柯志村使用,由
柯志村切結負擔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及法律責任等情屬實,亦
對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無影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
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