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首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原告貨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1,846,7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
合計116,2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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