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楊庭綺
原   告  楊庭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宏資
兼共同法定
及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鄭亦容
被   告 梁 俊元
被   告  鄭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等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釐計算之利息」,經屢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辛○○8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83,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8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丁○○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丁○○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下稱被告
居所),明知居住於隔壁之原告3人家中後陽台及後面房間
從1樓至4樓與被告居所相鄰在一起,形成一個封閉型的建築
,隔音效果非常差,應該要降低音量以避免製造噪音,詎被
告2人於下開時間:101年10月某日下午8時、102年2月15日
上午12時40分、102年2月15日下午7時30分、102年2月15日
下午9時25分、102年4月22日下午10時、102年5月2日下午9
時5分、102年5月2日下午10時35分、102年5月18日下午7時
30分、102年5月18日下午8時、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
102年5月21日下午10時、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102年5月
25日下午5時10分、102年5月25日下午10時10分、102年5月
30日上午8時、102年5月31日下午8時50分、102年6月1日上
午11時35分、102年6月3日下午8時40分、102年6月5日下午9
時50分、102年6月5日下午10時5分、102年6月7日上午7時40
分、102年6月7日上午8時5分、102年6月7日下午6時5分、10
2年6月7日下午7時、102年6月7日下午9時50分、102年6月9
日下午10時5分、102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102年6月11目
下午7時20分、102年6月11日下午8時50分、102年6月12日上
午8時20分、10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102年6月12日下
午2時45分、102年6月12日下午8時15分、102年6月12日下午
8時45分、102年6月14日下午6時、102年6月15目下午7時40
分、102年6月15日下午9時10分、102年6月16日下午6時51分
、102年6月16日下午9時20分、102年6月17日上午7時45分、
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45分、102年6月19日下午9時45分、10
2年6月21日上午8時40分、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102
年6月27日下午8時15分、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45分、102年
6月30日下午7時8分、102年6月30日下午8時35分、102年7月
2日下午9時20分、102年7月4日下午5時52分、102年7月4日
下午8時40分、102年7月4日下午9時45分、102年7月6日上午
10時40分、102年7月6日下午1時35分、102年7月7日上午10
時5分、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102年7月7日上午11時
45分、102年7月8日下午8時15分、102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
、102年7月9日下午9時30分、102年7月10日下午8時35分、
102年7月10日下午9時50分、102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10
2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102年7月11日下午9時25分、102
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10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5分、103
年2月4日上午12時20分,在被告居所4樓後面房間,時常持
續以擴音方式跟網友聊天,或大聲播放音樂、唱歌,或放任
小孩哭叫許久等噪音(下稱系爭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使原告3人無法正常讀書、休息及睡覺
,並致原告辛○○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
(二)於102年2月15日上午10點30分許被告丙○○因不滿聞到原告
煮菜的油煙味,故意在其居所3樓後面房間大聲播放搖滾音
樂直到12點許,原告請派出所人員前來處理,惟被告等人非
但未反省及自制,更於晚上7點30分許故意以教小孩背唐詩
為由責打小孩,令小孩大聲痛哭尖叫,以報復原告報警之行
為,原告於晚上9點許第2次請警方勸阻,待警察走了以後,
被告丙○○於晚上9年25分在被告居所4樓房間以台語大罵「
窗戶關起來啦!哀哀叫啊!擦什衣!吵到他!他操機麥(三
字經)來(對被告小孩說)!我們不要理隔壁,隔壁他哀哀
叫!哀哀叫!叫 三什 !」等語,並不久後叫小孩去找媽媽,
然後就故意用力開關窗戶,並打開窗戶向原告陽台及房間大
聲罵原告「臭雞麥」之三字經,原告終於忍無可忍決定提告
公然侮辱罪,嗣於檢察官之勸解下於102年5月2日在法院以3
萬元和解。惟自102年5月2日因公然侮辱罪和解之後,被告2
人仍繼續大聲播放音樂及視訊聊天2至3小時,非但未曾收斂
,反而故意更大聲,並經常處罰小孩,製造小孩淒厲哀叫聲
及哭鬧聲,原告請警察前來處理亦無效。綜上,被告2人所
為違法噪音管制法第6條,已不法侵犯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
基本權利,原告3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及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8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8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兩造均於99年間購入彼此後面相鄰之新建透天式成屋,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兩戶間留有後陽台、天井空間相鄰,
而被告自購人後未曾增建、改建,均依原合法建築式樣通常
使用至今。且渠等亦僅供單純住家使用,夫婦在外均有正常
上班工作,回家後作息正常,生活方式與任何一般家庭均同
,並無差異。原告指稱渠等每天上網視訊聊天2至3小時讓其
無法忍受等語實屬誇張,渠等夫妻年約30歲,此情節屬正當
社交方式,並無不法;原告指稱渠等使用「擴音器」等語,
實則渠等係使用一般桌上型電腦專用之小喇叭(單體直徑約
6公分),其出聲功率亦僅約5至10瓦,屬普通常態設備,並
無不法;原告指稱渠等小孩哭叫讓其難受等語,係因渠等育
有2男孩,一為2歲半,一為5歲,活潑可愛現正值好動年齡
,雖偶調皮犯錯而遭父責罵或哭鬧,亦屬常態,小孩無法自
制,若哭鬧既非得已,渠等身為父母辛苦工作,下班後利用
晚間教育幼兒背誦詩詞含辛茹苦,若偶有小孩哭鬧聲鄰戶自
應體恤容忍,原告卻據此論告,令人辛酸無言,並無不法。
(二)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為一般家庭生活之正常聲響,
並無特殊之處,原告一再誇張指述各音檔為高音量、高分貝
之聲響,惟並未以數據明確舉證是多高音量?多少高分貝?
及該聲響違反嗓音管制法之容許數據標準為何?其違反法律
容許依據為何?且若有持續性高分貝聲響,為何連2歲幼兒
呀呀學語聲音都可以清楚辨識?顯然原告容忍標準異於常人
,並故意以其偏執觀念對渠等提告。
(三)原告指述噪音情節,實乃兩造居住之房屋後面相鄰之空間係
一天井形態,故若有聲響即因該天井產生共嗚現象而造成放
大聲響事實。原告於99年間購入此種形態之屋,即對該可能
共嗚現象已了解及接受,故渠等以通常使用方式,製造通常
聲響後,即令該天井形態有先天設計不良,而造成聲響放大
效果一事,原告亦應容忍。
(四)原告指稱被告造成其患有憂鬱症乙節,實屬張冠李戴,原告
因望子成龍成鳳而引發憂鬱症亦屬可能,將此身心症狀推論
係因渠等造成,屬率斷無據。
(五)原告提出之各錄音內容係發生於渠等房間內之夫婦私密對話
,因原告於錄音時並未通知渠等,其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下之
盜錄行為,除內容真偽尚待查證外,亦顯犯有刑法第315條
之妨害秘密罪嫌,該錄音內容應無證據力可言。
(六)況原告指稱渠等製造噪音及出言不遜之事,兩造已於102年5
月2日於法院和解,地檢署亦已就此以102年偵字第8030號予
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應不得就此同一情事再次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3人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辛○○前曾就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部分與被告
俊元達成3萬元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3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辛○○與被告俊元係就
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成立和解,與本案原告3人主
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點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利益之請求無涉
,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
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考)。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
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播放音樂、說話、唱歌或放任小孩哭叫等行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3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辛○○罹患憂鬱症,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無非以系
爭噪音係被告所為且已逾越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
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自101年
10月某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原告自行在原告住處以錄音
裝置所錄製聲音之光碟片為證,經本院當庭以電腦撥放器勘
驗原告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D1至D6所有檔案,雖可於其中聽
見大人、小孩說話聲、音樂聲、電視聲、小孩哭鬧聲等聲響
(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88背面、212背面至213背面),惟
就該光碟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於原告處所確有聲音產生之時
點及終點,其中之錄製聲響是否均為被告2人所為,已有疑
問。又原告使用之錄音器材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
、靈敏度為何亦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錄音檔案即可推論被
告2人發出聲響之實際音量。另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之
訊號均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
。故被告2人製造之音量是否已逾越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
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等節,均無法據以證明。又聲音
屬個人感覺性物理量,每人針對聲音之感受性及忍受性不同
,不能僅因原告個人感覺無法忍受,即逕行認定原告所聽聞
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2.被告雖曾在102年6月12日因遭原告檢舉妨礙安寧而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開立勸導書,有上開勸導書在卷可證(
參本院卷(一)第232頁),惟上開勸導單僅記載「經市民檢舉
貴住戶噪音擾鄰妨礙安寧、喧嘩吵鬧,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
活環境,如無上述情事敬請見諒,如確為事實請立即改善,
未改善者本局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處以6000元以
下罰鍰」等語,而開立上開勸導書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原告家中沒聽到到什麼聲音,後來至被告
家樓下詢問被告是否有放音樂,被告表示有,伊向被告說明
因為鄰居檢舉之故,請其將音樂音量調小,並依規定開立勸
導單後即離開(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見勸導
書之開立未能因此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噪音。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大聲播放音樂
乙情,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有於102年2月15日中
午12時40分許前往原告家中處理妨礙安寧事件,一開始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靜下來後有聽到傳來音樂聲,好像是在撥歌
曲,音量屬伊可以接受範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
至72頁背面);另證人即警員己○○到庭亦證稱伊於上開時
間有前往原告家中處理妨害安寧事件,進去一開始沒有聽到
什麼聲音,經原告引導至房間窗邊,靜下來後有聽到音樂聲
或電視聲,因為當時是白天所以不覺得聲音很大,多大聲我
現在無法描述因為已經很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至73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以證明被告2人於
上開時、地製造超越一般人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
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在住處所聽聞之噪音均為被告2人所製造,且其
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
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尚難採信。
4.原告辛○○主張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因此罹患憂鬱症,雖
提出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頁)
,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且未舉證
證明其因此患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及
焦慮」疾病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聯。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2人製造系爭噪音已
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有對其實施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因此致原告辛○○罹患憂鬱症等情為真,則其依據民法第
184、187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應分別給付原告
辛○○、戊○○、丁○○各83,334元、83,333元及83,333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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