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9頁背面),其訴雖有追加,且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半部,占用 鄭瑞期鄭瑞草鄭瑞潔鄭瑞寶鄭清讓鄭清魁 等7人(下合稱 鄭姓 地主)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1.5坪,經鄭姓地主發現後,雙方於民國79年6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每坪4萬元向鄭姓地主買受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46萬元,然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得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俟將來可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過戶」。嗣鄭姓地主經被告甲○○仲介,於82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 惟渠 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關出售壹拾壹‧伍坪之持分,應由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先生…」。詎被告丙○○復經被告甲○○仲介,於90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勝吉 ,黃勝吉再贈與其子 黃浚豪 ,黃浚豪乃於95年1月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復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單聯璜 ,而原告業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是原告就該11.5坪之所有權益顯受損害。被告2人明知前開情事,卻故意隱匿事實,經被告甲○○仲介,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致原告與鄭姓地主間之買賣系爭土地11.5坪之債權受到侵害,原告並受有345萬元之損害(系爭土地目前行情每坪30萬元,30萬×11.5=345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如鈞院認不成立侵權行為,惟依被告丙○○與鄭姓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丙○○已繼受鄭姓地主對原告所負之將系爭土地11.5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⑴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雖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勝吉已構成侵權行
為,然原告既自承「…黃浚豪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5年1月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則原告自是時起已知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於97年1月31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又向被告丙○○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該契約既
係原告與鄭姓地主所簽訂,且原告亦係給付買賣價款46萬元予鄭姓地主,基於民法上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應向鄭姓地主主張權利為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⒈鄭姓地主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事,被告甲○○
並無所悉,嗣鄭姓地主將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3日出售予被告丙○○,雖係被告甲○○介紹,且被告甲○○當時曾耳聞買賣當事人間提及其中11.5坪日後要移轉給原告,但因不明白其來龍去脈,所以也未特別留意。尤以,被告丙○○係事隔8年多後之90年6月14日才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相隔久遠實已不復記憶,加上被告甲○○之代書業務繁忙,如何能特別記住上開11.5坪要移轉給原告之事,而於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時特別提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故意隱匿上開事實,既非事實,亦強人所難。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而客觀
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足構成。惟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並非故意隱匿系爭土地11.5坪將來要過戶予原告之事,且衡諸被告甲○○所為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基於此項規定請求難謂有據。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 潘發 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同意以每坪4萬元價格向鄭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11.5坪之所有權,雙方於79年6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46萬元買賣價金。
㈡鄭姓地主經被告甲○○仲介,於82年5月13日以鄭瑞潔名義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復於90年6月14日在被告甲○○仲介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嗣黃勝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浚豪。
㈢黃浚豪於95年1月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復於95年7月17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單聯璜,並由單聯璜承當上開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有時債務人之債權人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87年9月版,第198頁參照)。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經被告甲○○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致原告與鄭姓地主間之買賣系爭土地11.5坪之債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依上說明,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以其與鄭姓地主間買賣系爭土地11.5坪之債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2人有所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並未繼受鄭姓地主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原告復主張:依被告丙○○與鄭姓地主(按,應為鄭瑞潔之誤)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丙○○已繼受鄭姓地主對原告所負之將系爭土地11.5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丙○○與鄭瑞潔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關出售壹拾壹‧伍坪之持分,應由買方依約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先生(本土地因法令之限制,目前不得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可辦理時再行辦理)」(見卷第13頁),其中並未有任何「被告丙○○承擔鄭姓地主對原告所負將系爭土地11.5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之字樣,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承擔鄭姓地主對原告所負將系爭土地11.5坪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屬無稽。又縱然被告丙○○未依上開約定而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即鄭瑞潔得對被告丙○○有所主張。是原告既非被告丙○○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另按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甲○○並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段㈠所述,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11.5坪應移轉予原告,仍仲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勝吉,縱然屬實,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而原告復未能主張被告甲○○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鄭姓地主前述債權之事實,並就該事實為舉證,是原告於此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請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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