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
劉靜芬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陳舜源
陳 宗基 變更之訴原告 陳翠緬
陳翠凰 陳翠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75萬9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變更之訴原告陳舜源、 陳宗基 、陳翠緬、陳翠凰、陳翠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變更之訴原告陳舜源、陳宗基、陳翠緬、陳翠凰、陳翠華以新臺幣5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9960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陳舜源、陳宗基、陳翠緬、陳翠凰、陳翠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陳舜源、陳宗基(下略稱姓名)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12萬666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各91萬6000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各1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翠緬、陳翠凰、陳翠華為原告(與陳舜源、陳宗基,下合稱原告,見本院卷第184、191頁);嗣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4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屬被繼承人陳○(下稱陳○)所遺已收取租金餘額(下稱系爭租金餘額)據為己有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兩造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本院無庸再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設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僅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與法院之管轄無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餘額之遺產,乃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惟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事實審法院由民事庭審理,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舜源、陳宗基、陳堯山(下稱陳舜源等3人)與他人所共有,並委由陳○出租予他人,租金收益則交由陳○處分用於親戚間紅白包、獎學金、家族聚會等家族事務支出上,陳○與陳舜源等3人間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公積金管理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嗣陳○於105年2月28日,將出租事宜改交由被告處理。而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6萬5000元計算,合計279萬5000元,經扣除捐獻○○宮1萬元、陳宗基子女結婚禮金3萬2000元、勵學金5000元(下略稱捐獻○○宮等費用4萬7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5000元+1萬元=4萬7000元),尚餘274萬8000元,詎被告逕將系爭租金餘額侵吞入己。又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系爭無名契約即終止,系爭租金餘額應為陳○所遺遺產。另對於扣除舊家水電費8000元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萬8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274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因故曾同意補貼被告72萬元,經被告開始接掌記帳紀錄時,遂與陳○達成合意,先行自系爭租金餘額中扣除30萬元,陳○與陳舜源等3人於106年6月19日開會對帳時,對此亦無爭執,可見確有該筆72萬元補貼款項存在,被告自得予以扣除。另系爭租金餘額尚需扣除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萬2690元、○○工業公司42萬9000元、施工費1萬6000元、土地除草及送茶葉費用2350元、返還陳宗基支付之7萬元、土地出租仲介費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㈠兩造父親陳○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明,每月租金6
萬5000元,租期自106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3日陳○死亡止,共38個月之租金247萬元,皆由被告收取。而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5個月租金共計32萬5000元,則非陳○之遺產(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㈡前開租金32萬5000元如無其他應扣費用,由陳舜源等3人各以
3分之1均分,陳堯山應給予陳舜源、陳宗基各10萬8333元(計算式:325,000元÷3=1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同意捐獻○○宮等費用4萬7000元及舊家水電費8000元自系
爭租金餘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268頁)㈣陳○與陳舜源等3人存在系爭無名契約,且系爭無名契約因陳○死亡而終止(見本院卷第130頁)。
㈤陳○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訂立遺產協議分割,而陳○立有遺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無名契約之性質?㈡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支出是否有理?
1.陳舜源、陳宗基於原審不爭執之費用(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270頁),如下表合計58萬2350元?項目編號4舊家修繕支付○○工業公司42萬9000元編號5支付陳○施工費1萬6000元(106/5/24)編號6共有土地除草及送茶葉費用2350元編號7返還陳宗基支付之7萬元編號11系爭土地出租仲介費6萬5000元(106/5/25)合計58萬2350元
2.陳○願意補貼被告72萬元?
3.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
4.修繕舊家費用14萬2690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74萬8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無名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與贈與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内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無名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無名契約為類似信託關係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兩造就系爭無名契約之契約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不拘束本院。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堪認陳○與陳舜源等3人存在系爭無名契約,就系爭土地出租委由陳○處理,且租金收益則交由陳○處分用於家族事務支出上,而系爭無名契約因陳○死亡而終止等情為真,顯見係陳舜源等3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交由陳○處理,且將租金收入充作陳○之日常生活及家族事務支出之用意思,其原則上固具有民法委任之性質,但部分約定亦具有民法上贈與契約之意,而屬非典型之混合契約。故陳○及陳舜源等3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系爭無名契約所涉及事務範疇內容而分別適用委任或贈與之規範,先予敘明。⒉次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民法第415條本人定有明文。承上,系爭無名契約因陳○死亡而終止,則本件系爭土地租金之定期贈與,依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應隨受贈人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原告所主張本屬陳○所管理使用之租金金額應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共38個月),共計247萬元;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5個月租金共計32萬5000元,自不應列入陳○之遺產中。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款項分為3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即捐獻○○宮等費用4萬7000元及舊家水電費8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有爭執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共計65萬5040元部分可採
認為實在,理由分述如后:⑴舊家修繕支付○○工業公司42萬9000元:
依原告所提出證三陳○手寫記帳本(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4/27(摘要)鐵工:(支付金額)42萬9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工業公司106年4月14日請款單之上記載:「總和:42萬9150元」(加註:106.4/30票429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相符,則被告既已提出請款單,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就上開推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推測而認被告所列該筆支出不可採,是此項支出費用,自應予計入支出款項而予扣除。
⑵支付陳○施工費1萬6000元(106/5/24):
依原告所提出證三陳○手寫記帳本(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5/24(摘要)○正:(支付金額)1萬6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附件5由陳○正所簽收工程費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65頁)相符,如前所述,此筆費用,應予計入支出款項而予扣除。
⑶共有土地除草及送茶葉費用2350元:
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9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二、本局於106年6月12日派員前往旨揭地點稽查,現場發現該空地因缺乏管理致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請臺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文到十四日內完成清除改善,屆時本局將派員複查,如仍未完成清理改善,將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47、167至169頁),且該函文除送予被告收受外,亦送達予 陳郭麗文 收受,是被告將該等清除費用列為用於家族事務支出範疇,尚屬合理,自應將此2350元款項扣除。
⑷系爭土地出租仲介費6萬5000元(106/5/25):
原告原審卷第187頁所示110年3月18日簽收單之上「 陳國珍 」簽印奈印之真偽,並未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簽收單之記載內容為真正。則該簽收單業已載明:「茲證明106年5月25日收到陳堯山仲介費陸萬伍仟元正。」等語,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認陳堯山確有支付仲介費系爭土地出租仲介費6萬5000元予陳國珍收受,自應將此6萬5000元款項扣除。
⑸修繕舊家費用14萬2690元:
參照被告所提出被證8所示陳○之交易明細,其上顯示:「106年10月25日,由陳堯山轉帳14萬269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被證7所示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11至219頁),被告已多次與該LINE對話者提到該筆修繕舊家費用14萬2690元,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自得扣除此14萬2690元款項。
⑹綜上,本院認定應扣除費用共計65萬5040元部分(計算式
:42萬9000元+1萬6000元+2350元+6萬5000元+14萬2690元=65萬5040元部分),既屬陳○處分用於家族事務支出上項目,應得自系爭租金餘額予以扣除。
⒊有爭執部分,被告抗辯共計79萬8000元部分無法採認真實,
理由分述如下:⑴返還陳宗基支付之7萬元部分:
陳宗基於106年間自行拿出7萬元入公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總表所載:「(摘要)宗基:(收入金額)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154頁),堪認此事實為真實。而此筆7萬元款項既為額外收入,非原本租金收入,則被告將該7萬元款項退還予陳宗基收取,自不應從系爭租金餘額予以扣除。
⑵陳○積欠被告之72萬元部分:
依證人陳翠緬於原審證稱:陳○於93歲間生病無法自理時,陳舜源就將陳○接去照顧,其等兄弟姊妹於106年6月底,在陳舜源家裡商量一些事,當時坐在沙發,陳○坐在後面搖椅,被告突然站起來跟陳○說你還欠我42萬元,陳○說,我怎麼有欠你42萬元,是你還欠我10幾萬元,但欠款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7頁);又依證人陳翠凰於原審亦結證稱:陳○在世時,其有聽到被告跟陳○要42萬元,陳○說沒有欠被告42萬元,陳○後來身體不好,陳舜源接陳○回家住,因為有外勞等費用,就請兄弟姊妹過來討論如何支付費用,被告有跟陳○說你欠我42萬元,陳○身體不好,頭低低的喘口氣,回答被告說你還欠我10幾萬元,我沒有欠你42萬元,應該是陳○很生氣,才會說這樣的話;因為陳○重聽,其不知道陳○是否有聽到被告說明42萬元欠款的由來,但是後來陳○聽到很生氣否認,因為陳○的錢分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306頁),則互核上開兩位證人證詞,堪認陳○對被告陳稱其有積欠被告42萬元乙情,有斷然駁斥之舉止,是陳○是否曾與被告約定補貼租金及補貼款項由租金支出等情,自有可疑。
況且,被告對所抗辯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又陳○既否認積欠被告42萬元乙事,則對被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後,逕自扣除30萬元,是否毫無異議,顯非無疑。是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餘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於105年間自行扣除30萬元行為,有默示同意之意。
⑶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有聘僱他人管理墓園而支付每年墓園管理費8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能提出支付墓園管理費之相關簽收憑據以佐其說,是其辯稱應扣除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99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⒉承上,本屬陳○所管理使用之租金共計247萬元,再扣除本院
上開認為被告抗辯可採信部分共計5萬5000元及65萬5040元,尚餘有175萬9960元(計算式:247萬元-5萬5000元-65萬5040元=175萬9960元),未據被告舉證其去處,應認其受有該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75萬9960元與全體繼承人,並加計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萬99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