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0萬0,600元(計算式:2,571,400+3,229,200=5,800,6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77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7,778元,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