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陳康龍 相對人 劉禹樊 (原名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公司陳報已全額扣押新臺幣90萬7,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業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不得據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不得據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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