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兆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文書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前開裁定因送達而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於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抗告人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11年9月3日送達翌日起算5日。且因抗告人該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迄111年9月8日(期間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後之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暨抗告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本件抗告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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