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 林正杰 被上訴人 廖啓宗 訴訟代理人 廖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困難,於民國99年2月10日簽署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訴外人○○○擔任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執以向伊借款。伊已經由○○○將其中7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70萬元借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雖曾簽署由其妹○○○繕打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雖於系爭借據簽署約1週後,交付其70萬元,惟此應為○○○償還前所積欠之113萬元債務,而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9-90頁):
一、訴外人○○○與○○○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5日經和解離婚。被上訴人為○○○之父、上訴人為○○○之兄。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署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
三、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向其借款,其已交付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獲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據雖為其所簽署,但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向其借款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借據為證,而上訴人亦自承簽署系爭借據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見不爭執事項),且觀諸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林正杰(以下稱甲方),茲向○○○(以下稱乙方)借得貳佰萬元正,雙方協議如后」等語(見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㈢又證人○○○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哥哥即上訴人缺錢,要向伊借
錢,但伊也缺錢,所以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由伊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公公即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伊200萬元現金,但伊只交付其中7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2-94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伊需要錢而簽署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但200萬元是拿給伊妹妹○○○,○○○只有給伊70萬元(原審卷第72頁)、當時是○○○請廖啓宗來伊辦公室,說要借這筆錢,廖啓宗也同意,說要立借據,所以○○○才打好這張借據,伊簽了大約1個星期以後,○○○才拿70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應為可採。㈣上訴人雖抗辯○○○交付之70萬元,是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
云云。惟證人○○○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該70萬元即為系爭借據所載部分借款之交付乙情,且○○○在交付該70萬元予上訴人時,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亦據○○○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3頁)。再衡以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係因缺錢始簽署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倘○○○確積欠上訴人113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理應係直接向○○○催討,而非向○○○表明要借款;況且即使當時○○○無力清償,亦應係由○○○自行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還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豈有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取得200萬元後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之理?依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於97年10月間至
上訴人公司拿取28萬元、85萬元兩筆錢,共計113萬元等情,然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至監獄探視告知伊要拿錢時,並未說明要借錢或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依前述,亦無從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時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乙情,是以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依前論述,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二、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請求其返還借款,並經雙方當面協商等情(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催告上訴人還款,並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