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大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大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大鵬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3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3罪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1、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