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穎青
許惠月黃子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租屋經營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之買賣交易,明知「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所取得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並經移轉於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PS設計圖)係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標有相同及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係不詳之生產者未得新力公司之授權製造、銷售,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碟片,再以每片四十至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十三片及其他外包裝上未標示任何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告訴人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販售仿冒告訴人新力公司商標商品之犯行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案之仿冒品足資佐證,又「PlayStation」及「」均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之情,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存卷可按。而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名稱MECHWARRIPR2之外包裝上有PlayStation字樣(P及N有加深塗抹的痕跡但仍看得出來字型)及圖樣(亦有加深塗抹,但仍可辨識)之光碟,共有十九片。名稱CRUSADER之遊戲光碟包裝紙上有PlayStation字樣(P及N亦被加深塗抹),光碟本身則有layStatio之字樣,其中前二字及後三字都只剩一部份,共有四片。其他扣案的光碟都只有外包裝圖片,但都沒有告訴人的商標等情,亦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堪驗無訛。是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上使用之「」圖樣係相同於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致於前開光碟及外包裝上PlayStation字樣雖因已加塗抹而外觀上與告訴人之商標未完全相同,但極為相似,仍有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淆,應已構成近似商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品性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被告所販售外包裝上未標示任何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片,此部分因被告未購成犯罪(詳後述),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SEGA」係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本件扣案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偽造表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用意證明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能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樣、公司英文名稱及「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址販賣仿冒之遊戲方碟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潤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遊戲光碟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二百四十片,另已扣除前揭有罪部分之二十三片),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販賣前揭仿冒遊戲光碟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光碟片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片(其中仿冒西雅公司之光碟八千三百一十五片,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片)可憑,而附件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有商標註冊證三份可憑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販賣前開仿冒遊光碟,惟辯稱伊開店做生意,是外務員來招攬,伊發現外面有很多商店也有在賣這些東西,伊才接受招攬,伊店裡沒有擺放螢幕放映給客人看,客人係依周刊介紹來購買等語。
(四)經查:①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
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本件查扣之光碟片,除前揭有罪部分之二十三片光碟外包裝上印有PLAYSTATION字樣及圖外,其餘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片(其中屬於西雅公司之光碟八千三百一十五片,屬於新力公司之光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片),外包裝上均無告訴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條碼、公司名稱之表示,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就公訴人所指查扣上述光碟片上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名稱、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條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扣案光碟片外觀既未見有標示前揭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被告行銷時應不至於讓人混淆或誤認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產品,難認係有商標使用之情事。另就被告購得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侔利,而此類光碟片之使用,係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之主機,而經由電視螢幕播放光碟片所儲存之程式內容,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電視螢幕照片數幀可憑。此類遊戲光碟片係由顧客購得後再自行以主機配合電視螢幕打玩,在光碟片置於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時,始有在電視螢幕出現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或公司名稱。而被告所販賣者為光碟片,其販賣以交付光碟片予顧客並收取價金為已足,並非過透過主機及電視螢幕始得販賣遊戲光碟片,其販賣過程中,自無使用光碟片內儲存程式透過電視銀螢幕播放之商標圖樣可言,且被告亦否認於販賣時有提供遊戲主機供顧客觀看光碟片之內容。是縱令購買者買回光碟片使用打玩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商標圖樣,惟被告於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時,並無以告訴人之商標表徵於所販賣之光碟片外觀上,而光碟片內儲存之商標圖樣於販賣時亦係隱而未見,殊難認被告於販賣時使用他人之商標,自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相繩。
②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
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被告固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其若有該當於該條情形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商標,除「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亦可參酌刑事審判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知)。
⑵另前開光碟於置入遊戲主機播放時,於電視螢幕上雖出現「LicensedbySony
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惟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文書論,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綜上被告販賣光碟片之行為(包括前開論罪之二十三片光碟),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再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於本案
言詞辯論時,以該法業經修正,同條項之處罰,須先經行政罰之制止不從,方有刑罰之適用,而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前開罪名,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之光碟片中尚有一百組「BIOHAZARD2」(每組二片光碟,共計二百片)係屬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物,被告之行為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經查,告訴人卡波光公司雖主張「BIOHAZARD2」遊戲光碟原係由其授權由新力公司製造,惟扣案之前開一百組光碟之外包裝上並無任何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名稱、條碼及商標,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並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業如前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一、名稱MECHWARRIPR2之遊戲光碟一十九片。
二、名稱CRUSADER之遊戲光碟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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