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