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03月13日以98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原告徵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免交之訴訟費用,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徵收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高法院業於98年09月04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0,000元,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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