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蔡晁瑞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蔡晁榮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蔡晁源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兼上5人共同 蔡宇紘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
被告 胡富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蔡宇紘、 蔡書微 、蔡晁瑞、蔡晁榮、蔡晁源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3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175,250元,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0元(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卓郭秀絹 (即母親)死亡,而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計237,000元,此為被繼承人財產中之繼承費用,屬消極財產,應由繼承人平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7,400元(計算式:237,000÷5=47,400),又被告自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5筆計116,000元,均未返還款項,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故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116,000元。
㈡原告在照顧母親期間未拿取母親的現金,被告在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中有承認116,000元之借款,但其認為不應該抵銷,因被告對原告有主張爭執的債權(目前涉訟於沙鹿簡易庭),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稱共同扶養人有9位,此與喪葬費用負擔無關,且喪葬費用應由4人負擔,其中 胡本堂 雖失蹤,但未聲請宣告死亡,原告過繼予母親的友人,無須繼承消極費用,但原告認母親的喪葬費用由5名子女按比例負擔(原書狀稱由原告及被告、訴外人等4人平攤,計算式是除以4,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6號卷第17頁),故喪葬費用更正為被告應給付47,400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所列支出應由扶養人9人分擔,因原告係被繼承人(母親)卓郭秀絹與 卓良秋 所生,應請卓良秋與前妻所生5名子女分擔扶養,扶養人應為9名非4名。另請徹查母親生前存款,並請求償還代墊母親住院醫療費用397,914元,4人每人應分擔99,478元,其支出78年10月至80年間房租、生活費每月35,000元、每人分擔119,000元,其支出80年3月至93年3月間房租、生活費每月15,000元、每人分擔484,000元,及原告6學期30萬元學雜費用,合計原告應償還金額1,002,478元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故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之事,據其提出費用明細、估價單、緊急醫療收費憑證、統一發票、費用收執、收費明細表、收據及禮儀項目追加及代付明細金額、使用規費收據、使用證明書等件為憑(上開司家非調卷第285-3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此支出金額憑據未提出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 胡新堂 、 胡斌堂 (已歿)4人均攤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佐(上開司家非調卷第353-375頁);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胡本堂雖失蹤,但未聲請宣告死亡,故應由5人按比例負擔喪葬費用之情(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減縮對被告依其為被繼承人卓郭秀絹之法定繼承人地位按其應繼分比例所負擔之喪葬費用〔即被告、訴外人 柯本堂 、胡新堂、胡斌堂(已歿,繼承人係 胡巧諭 )4人,
計算式:237,000÷4=59,250〕為47,400元,自應准許,且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由其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00元,為有理由。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借款計116,000元之事,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上開司家非調卷第315-344頁),並被告在另案即上開第1372號卷言詞辯論筆錄所陳借貸116,0001讓其分期還之情(本院卷第51-52頁),自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雖以書狀陳述代墊被繼承人卓郭秀絹醫療費用,及卓郭秀絹78至93年間之房租、生活費,原告應分擔計702,478元部分,因未據其提出相關佐證、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有何合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或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作何認定;另被告所辯述其代墊原告6學期30萬元學雜費用部分,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是無足作何抵銷之判斷,均併予說明。是據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000元之借款,係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且部分請求屬借貸關係之涉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及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原告上開聲請僅促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須就原告該項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