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兼送達代收人)

賴啓忠

被告 游麗香游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償還,否則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取得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9萬1,2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持卡消費後,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萬5,1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上欠款本金合計20萬6,35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新臺幣191,226元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新臺幣15,133元

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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