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
被告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二、查祭祀公業為民法上之社團,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此種訴訟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而具有形成力,之所以承認此種判決具有形成力,乃因其對社會發生重大影響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地位,為使其法律狀態能夠明確,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即承認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質言之,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此種判決既為一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三、又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程序違法,因其瑕疵較為輕微,故限派下員於9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並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程序違法之決議始使歸於無效。反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有實質上之瑕疵者,即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因關係重大,民法第56條第2項使此種決議歸於當然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並無待法院之判決。準此,派下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此項較為輕微之瑕疵,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既發生效力,則在派下員以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因其決議之瑕疵既較程序違法之瑕疵為重大,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內容違法之決議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自亦應發生效力。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撥款40萬元獎勵金予被告(下稱系爭決議)。嗣系爭決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無效確定。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4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因具對世效而對被告亦有既判力。然被告現已就系爭前案提起本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有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撤銷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系爭前案判決效力,並將影響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而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