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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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371號
原告 陳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告 陳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該址建物已遭拆除,且原告不知被告目前實際現住何處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該建物拆前後之照片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甚明。又原告雖表示被告在臺中有多筆房地產,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實際住居於本院轄區,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尚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