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蔡宗旻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隆開發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