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往鳳鳴國小方向行駛,行○○○鎮○○街與永福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適有國小學童乙○○(000年0月0日生)自左側徒步穿越永和街時,亦疏未注意右側被告來車,致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撞及,乙○○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趾蹠骨骨折、右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