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A一二五二七八十七八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