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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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一五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植為四月十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認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隔不滿一月,且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至前開驗尿前均陸續有施用毒品等語,足徵其係基於施用海洛因同一抵癮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公訴人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同此認定,有該裁定書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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