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53號、第610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簡李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53號112年度偵字第61008號被告簡李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李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凱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文凱」。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簡李維所有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簡李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李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供述其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黃文凱」之事實。二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四被告與「黃文凱」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黃文凱」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思恩 匯款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惠玲 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彭彥紘 匯款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何品頤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錡微 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吳紹祺 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呂詩涵 匯款明細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文凱」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項次金融機構帳號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林思恩(提告)以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向林思恩謊稱: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會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協助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林思恩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簽署網路交易安全云云,使林思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9萬9,980元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分許4萬9,985元二112年9月1日張惠玲(提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專員致電向張惠玲謊稱:須依指示進行匯款,方能完成身分認證云云,使張惠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3萬5,123元附表一所示富邦帳戶三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彭彥紘(提告)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佯裝客服人員,向彭彥紘謊稱: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認證事宜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彭彥紘謊稱:須依指示進行匯款,始能辦理金融機構認證云云,使彭彥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3日上午12時6分許4萬9,989元附表一所示富邦帳戶四112年9月2日何品頤(提告)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何品頤謊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向何品頤謊稱:須依指示進行匯款方能完善個人資訊云云,使何品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3分許2萬6,810元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五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8分許林錡微(提告)以LINE暱稱「 宥臻 」向林錡微謊稱:伊向你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再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林錡微謊稱:須依指示進行匯款方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林錡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3分許2萬9,987元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六112年9月2日20時許吳紹祺(提告)先佯裝買家向吳紹祺謊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紹祺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認證云云,使吳紹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5分許2萬3,985元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告簡李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李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凱」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文凱」。嗣「黃文凱」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周君璇 、呂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李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 施介穎 所提供:交易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周君璇所提供:交易明細截圖、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呂詩涵所提供: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 林思吟 」之對話紀錄1份。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53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帳戶)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施介穎(未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2年9月2日20時3分9,989元富邦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5分9,989元富邦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7分9,991元富邦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10分9,988元富邦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12分8,123元富邦帳戶周君璇解除分期付款112年9月2日20時56分34,567元合作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2分49,988元富邦帳戶112年9月2日20時38分17,123元富邦帳戶呂詩涵解除分期付款112年9月2日21時17分24,123元合作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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