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在受聽幻覺影響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此精神障礙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侵入甲○○位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神像三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及被告照片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㈣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嘉南司字第一0六000九五0五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受其他聲音影響而竊取本案佛像,而有疑似聽幻覺情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林員為第一案時(竊取佛像),有聽到靈的聲音,告訴林員佛像不想待在原處,要求林員將佛像帶走,林員向廟方人員要求未果,而在未破壞門的狀況下逕自將佛像取走,且在運佛像過程中,隨意讓佛像掉落、丟棄等。聽到別人聽不到聲音,稱為聽幻覺,而林員清楚聽到,且指示林員做事,屬典型且具有診斷意義的聽幻覺。林員帶走佛像並無實益,屬直接受聽幻覺影響下之舉動,意指其行為與聽幻覺內容相符,並呈現出未謹慎規劃,且無意義,甚至莽撞的行為模式,故林員為第一案行為時,其判斷力應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綜上所述,林員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第一案行為時,林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嘉南司字第一0六000九五0五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故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其判斷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竊取神像前,有詢問屋主可否允許其將三尊神像請回家祭拜,因屋主拒絕,嗣後始竊取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三尊神像於案發當日載運過程中摔壞,因此丟棄在觀海橋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則被告行竊後又任由神像摔壞,其情節確實與一般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情形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實與一般人不同,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受聽幻覺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年紀分別為八歲、七歲,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被告因受聽幻覺影響,而於深夜侵入他人住處,徒手竊取他人神像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以及竊得之財物為神像三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聽幻覺影響,而於案發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如前述,而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受聽幻覺影響,此病症需長期服藥治療,惟被告並未就此病症長期、按時接受治療,此狀況將使其前揭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若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且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亦認為「綜上所述,林員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第一案行為時,林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而林員服藥順從性差,不遵醫囑按時服藥,導致林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明顯,在未治療之情形下,有極高之再犯風險,需妥善治療,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林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二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故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預防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生一己及他人危害之虞,復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避免再因精神症狀無法為適切判斷再度犯罪,本院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神像三尊雖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供稱上開三尊神像於載運過程中毀損因此丟棄,本院審酌被告係受聽幻覺影響而行竊,並非因財物本身價值而為竊盜行為,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保有該犯罪成果,故對於被告而言,本案行竊所得並非重要,給予其適當治療始能禁絕其再為此類犯罪,就其竊得之三尊神像,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就本案而言,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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