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參貳公克、貳點肆捌捌公克、壹點陸參陸公克、壹點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鳳清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275號、105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再於10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聲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㈠第4-8行「鄭鳳清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自行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共淨重9.3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1組交付員警查扣,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鳳清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自行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共淨重9.3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1組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扣,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其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提出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共淨重9.3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1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3
2公克、2.488公克、1.636公克、1.60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6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2901號偵卷第25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吸食器5支,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鄭鳳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清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1時40分許,鄭鳳清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自行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共淨重9.3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1組交付員警查扣,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11月2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警持搜索票至渠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殘渣)、吸管吸食器5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改造手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等物,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鳳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6M222)、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6R1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B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0715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