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霖具保人郭雅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雅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雅誠因受刑人蔡易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嗣聲請人即釋放受刑人。惟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2萬元;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到案執行(民國106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