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軒興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 蔡雨軒 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明被告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遭擄之賽鴿嗣後有飛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否認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林軒興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 太康 164號之27居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27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興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該員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於106年9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蔡雨軒恫稱:「參賽的賽鴿現在其手裡,須依指示匯款贖回。」等語,致蔡雨軒心生畏懼,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同日12時4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蔡雨軒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軒興固 坦承有申設前揭金融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該帳戶是為轉帳薪資之用,伊之家中門鎖壞掉一直沒有修理,且家裡沒有任何一個可以鎖東西的地方,所以伊習慣將存簿及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下車時就會將存簿及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中隨身攜帶,伊也將密碼「831101」寫在提款卡上;後來伊某日才發現提款卡與存摺都不見了,才回想起幾天前去新營的朋友「 阿倫 」家的時候東西還在,所以應該是掉在「阿倫」的家中,可是當時銀行的門已經關了,因為伊的工作是貨運隨車人員,每次下班時銀行都已經關門,伊又不知道銀行的電話,所以沒有去掛失;伊與「阿倫」已經沒有聯絡,且「阿倫」也不住在那裡了,伊也不知道「阿倫」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雨軒遭恐嚇而匯款30,000元至前揭被告名下之臺灣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就其如何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先於本署
偵查中供稱:「於106年2月份過年後要領錢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參本署10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其後又供稱:「是106年3、4月間,當時伊去柳營區太康某不知名之機車行修理機車時,機車行師傅要求伊將置物箱內之物品全部取出,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參本署10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就同一客觀事實,短短10餘日之間竟有二套全然不同之陳述。另就所稱「阿倫」之人,亦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說,其虛應杜撰故事之舉,已昭然若揭。
三參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
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且遺失提款卡之人發現遺失情事時,率皆會儘速報案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為成年之人,殊無不知之理?豈料被告竟推稱不知銀行電話或無暇前往銀行云云,對於遺失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一事可謂絲毫不在意,反應顯然異於常人,其辯解自非可信。
四再參以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與密碼、存簿與印鑑章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金融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正當青壯年紀,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於本署偵查中經質以金融密碼為何,被告亦能明確供出其密碼為「831101」,可見其智識、記憶方面之能力,亦無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況被告既記得其金融卡密碼,抑且該密碼即係其生日,根本無遺忘之可能,又何須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之上,而徒增遭盜領之危險性,是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五復參以擄鴿勒贖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恐嚇
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擄鴿勒贖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尚未恐嚇前或恐嚇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擄鴿勒贖集團先前所付出之尋找人頭帳戶、架網、捕鴿及去電恐嚇等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擄鴿勒贖集團絕無將此取款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六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