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恩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即IPAD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紹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陳誼嫻 住處,見家中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一樓紗門上紗網,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陳誼嫻所有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5-6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即IPAD各1臺等物(價值新臺幣各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誼嫻發現失竊報警,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誼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顏紹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嫻於警詢中證稱其住處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入破壞紗門,竊取其所有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5-6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即IPAD各1臺等語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按同條項款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上之紗網後,打開紗門鎖扣後進入住宅內行竊,使該大門失其防閑之效用,而大門上之紗網係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無需另論被告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經該院107年1月3日以嘉南司字第1070000082號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㈠ 顏員 曾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自述很久沒用,不願多談。顏員曾因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住院,有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妄想等,以及混亂行為,無法工作,亦曾因此入獄,但仍斷續使用,已嚴重因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造成生活上受影響,應符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使用障礙症」。「毒品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會減損判斷控制力或衝動控制力,需考慮是否有安非他命「毒品中毒」、「毒品所致之精神疾病」之情形。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中毒」,處於此狀態,顏員應無法順利騎車至被害人家中,偷竊後又順利回家,故顏員為本案時,非處於「毒品中毒」狀態。㈡又顏員應曾有「毒品所致之精神病」之診斷。但在未使用毒品超過一個月,仍有觀察到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時,此時則屬獨立出現之精神病症狀,診斷便會改為「思覺失調症」,因顏員於本院住院期間皆未超過一個月,且參考安南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住院前亦常有使用毒品、酒精等物質,故顏員之診斷較可能為「毒品所致之精神病」;而因顏員長期斷續使用毒品,顏員到底有無獨立出現的精神病症狀則不可得知,亦有可能有獨立出現的精神病症狀,而有疑似思覺失調症。㈢顏員被害妄想症狀,與其哥哥被害有關,與本案行為無關;而顏員所述其行為時聽幻覺之症狀,卻不典型。顏員述其行為時聽到的聲音,是叫自己去偷東西,並且指示自己轉彎等,卻又說忘記聽幻覺說了什麼、忘記聽幻覺叫自己拿了什麼,此與聽幻覺的定義大相逕庭,概聽幻覺乃一清楚聽到、別人卻聽不到的人聲,若屬命令式的聽幻覺,應該會讓患者記憶清楚、無法抗拒,因影響極大,才會聽從此不符現實的聲音做事,可能終生皆難忘,不太可能在幾個月(本案為3月,鑑定時為11月)內忘記,且若聽不清楚聽幻覺而為本案行為,則其行為難謂與聽幻覺有關。故顏員為本案行為時,無法以受聽幻覺影響下的行為解釋,非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判斷力應無礙。㈣顏員雖服藥順從性不佳,常使用毒品、自行停藥、調整藥物,造成精神病症狀起伏,但顏員仍知其行為違法,且並非盲目或莽撞的隨意偷竊無價值之物,顏員行為時先觀察屋內沒人、將紗門弄破,再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竊取有價值的物品,後又順利回到家中,其為本案行為之過程仍有經過評估,此並非處於嚴重退化之狀態者會有的能力。故顏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亦應無礙。㈤顏員另稱其因為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亂服鎮靜安眠類藥物有可能造成「藥物中毒」,照「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使用鎮靜安眠類藥物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診斷。但顏員仍定向感完好、行為有經過邏輯思考而非混亂,故非服藥中毒之情形;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後,有可能出現俗稱的「夢遊」,忘記發生的事情,如服藥後於夜間亂吃東西,或外出遊蕩等。然夢遊者通常是不記得過程,需醒來後旁人告知,且外出遊蕩通常會迷路,並不是外出作一件有意義的事之後回家,顏員為本案行為時,非迷路漫無目的遊走,故顏員為本案行為時非「夢遊」。㈥顏員可能屬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然縱使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罕見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僅個性上不願尊重他人權益而有違法行為。㈦綜上所述,顏員有毒品使用障礙症、疑似毒品所致之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及疑似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但為本案行為時,顏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鑑定醫師已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就被告自述之症狀、使用藥品、毒品狀況、各項於案發過程中之情節、行為態樣,併參酌被告在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一詳細研求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理由,綜合判斷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隨機起意行竊之情節,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且為身心障礙者,其求職能力、機會不如常人,具有一定困難。併衡量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即IPAD各1個,雖未據扣案,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5-6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價值較上開電子產品低,且具個人專屬性,不宜逕自宣告沒收,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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