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6395號
原   告 丁○○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言詞
辯論期日請求變更原告為乙○○,被告並不同意,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
本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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