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新台幣3,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簽訂「廠房(土地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段456、457、4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巷○○號房屋如契約附圖所示B棟全部,租期至98年
9月19日止,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不得將廠房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否則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隨時
終止本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無權占用非屬租賃標的之租賃契
約附圖所示「住宅、D棟、C棟及D、C棟間之空地」,並於95
年11月間將前開租賃標的物轉租予訴外人 陳梅池 。原告發現
後,即於96年2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被告搬遷,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上開
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將廠房內之機器及汽車賣給訴外人陳梅池
,並未轉租,陳梅池交付的支票是要補貼伊租金,但都跳票
沒有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承租上開標的物,雙方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不得將廠房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否則依租契第8條規定,原告
得隨時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其於發現被告將
該廠房轉租訴外人陳梅池後,即於96年2月間以電話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承租之系爭之廠房,確實於95年11月6日以其妻 林采娥
即豐麟企業社名義,連同廠房內之牡蠣殼處理母機、卡車、
堆高機、推土機等動產暨該企業社之經營權一併讓與訴外人
陳梅池並交付其使用,有被告不爭執之「營利事業暨動產讓
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陳梅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刑事案陳訴甚詳,被告在該
刑事案件亦供承由他與陳梅池方面接洽處理上開廠房讓與事
宜等情,有刑事偵查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租賃標的
物之全部轉租、頂讓予訴外人陳梅池無訛。被告辯稱僅係出
賣工廠機器及汽車予陳梅池,且由其補貼租金云云,尚無足
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廠房轉租他
人使用之約定,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租約經其終止後,被告堆置於廠
房內之大量物品未搬離,致其耗費鉅資處理善後工作,且無
法順利出租達數月之久等情。惟依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廠房
第4年之月租金為23,000元,第5年之月租金為25,000元,核
計年租金分別僅為276,000元及300,000元,原告在終止租約
後僅「數月」無法順利出租而已,加計其終止租約後清理被
告遺留物品所需費用,本院認為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5萬
元即屬相當,逾此金額範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裁判費
5,400元,併依法命兩造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