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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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瑛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被告蔡志平
陳文水 王永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瑛被訴教唆傷害;蔡志平、陳文水、王永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秀瑛因懷疑其配偶 張文科 有外遇行徑,遂於民國102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與徵信社人員被告蔡志平聯繫,二人於102年5月27日相約商討蒐集張文科外遇證據等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蔡志平蒐證張文科之行蹤,蔡秀瑛遂當場依約定交付5萬8,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蔡志平。之後被告蔡秀瑛於同年8月23日某時許,因不滿曾遭張文科無故毆打,竟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蔡志平談妥以3萬元之代價,僱用並教唆被告蔡志平策劃毆打張文科乙事,被告蔡志平依據蔡秀瑛所提供之張文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住址、上班地點及作息等資料,於同年8月25日下午
3時許,夥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文水至張文科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查看,並提示張文科之照片予被告陳文水,並選定翌(26)日由被告陳文水夥同亦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永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喻 」之成年男子對張文科下手。嗣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王永智、「小喻」及與首倡謀議之被告陳文水,先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內,被告陳文水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被告王永智,「小喻」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民國小」圍牆外,於校外之人行道上等候張文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張文科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該處,被告陳文水、王永智及「小喻」遂分持安全帽輪流毆打張文科,致張文科受有鼻骨骨折及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後,一行人等即駕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蔡秀瑛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蔡志平、陳文水、王永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秀瑛、蔡志平、陳文水及王永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秀瑛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蔡志平、陳文水及王永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文科於104年6月15日具狀對本案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4人上開教唆傷害及傷害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陳文水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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